(2017)鲁0591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鑫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黎明鑫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478号原告:沈阳黎明鑫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马欣畅,总经理。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彬,男,汉族,系该公司行政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龙,男,汉族,系该公司基建负责人。原告沈阳黎明鑫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黎明鑫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马欣畅,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彬、郑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黎明鑫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313.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工期满五个月时一次性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给原告。2014年8月涉案南大门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工程全部竣工。2015年7月9日,完成终审结算,工程款结算值为1487313.84元。其中被告已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1087313.8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由原告承包的南大门屋面避雷带至今未开始施工;南大门玻璃幕墙未经被告验收已经损坏的幕墙玻璃及幕墙五金件至今未进行维修、更换;南大门外墙干挂石材,由于施工时石材与石材拼缝处打胶不严,导致下雨时房间内出现漏水。以上情形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所以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因原告没有尽到质保义务,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5%即74365.69元的质保金,认可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012948.1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沈阳黎明鑫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包方)签订《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南大门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干挂范围为南大门北、东、南、西立面,顶部结构梁全部干挂花岗岩石材,玻璃幕墙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2014年8月17日竣工(并一次性验收合格);乙方施工人员及钢材、钢件进入施工现场并验收合格、开始施工时计算工期,满五个月一次性付到工程总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9日,根据被告委托,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分公司出具东建审字[2015]第D019号审计报告书,认定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南大门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工程审定值为1487313.84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施工合同中的附属设施南大门屋面避雷带被告未进行施工,已施工的玻璃幕墙在质保期内存在部分玻璃损坏的现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认可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付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沈阳黎明鑫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施工的涉案被告南大门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工程的工程款为1487313.84元,已付40万元,尚欠1087313.84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尚有部分附属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已施工的玻璃幕墙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74365.6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剩余工程款1012948.1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构成违约,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黎明鑫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1012948.15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黎明鑫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6元,减半收取7293元,由原告负担499元,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燕兆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