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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富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富康(绰号“白仔”),男,1998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东兴市,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5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富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杨富康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简案快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富康进入东兴市东兴镇浙江路30号欧力康电器商行,将被害人覃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859元盗走。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富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富康具有坦白、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三个月到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富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富康的供述和辩解,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富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富康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富康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1709元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富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千七百零九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覃坚传;责令被告人杨富康退赔被害人覃坚传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超衡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