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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某某1,吕某某,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2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刘辉,行长。被执行人陈某某1。被执行人吕某某。被执行人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守亮,总经理。被执行人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钦相,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玲,总经理。被执行人郑某某。被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2。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章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某某1、吕某某、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章某某、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695号】过程中,被执行人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中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X号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对主债务人陈某某1的财产予以执行。主要理由有:异议人是因为主债务人即本案另一被执行人陈某某1提供担保而依据本案执行依据承担还款义务的,应先行处置被执行人陈某某1的财产,不足部分可由异议人偿还;涉案房产的价值过亿,远高于本案债务,达不到拍卖处置条件;本案主债务人的财产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如执行异议人上述房产,将极大损害异议人的追偿权;涉案房产2014年已对外出租,承租人对其花费巨资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法院对标的物无法实际执行。本院查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某某1、吕某某、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章某某、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罚息X元、复利X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三、原告对被告陈某某1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权证号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吕某某、被告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章某某、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某、被告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章某某、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1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X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1、吕某某、被告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章某某、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债务人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695号。另查明,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申请,保全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该房产至今仍在查封中。本院同时对主债务人、被执行人陈某某1名下的一处房产予以了查封,但尚未进行评估、拍卖。本院2017年3月10日做出(2016)鲁02执字第695号执行《公告》,载明:为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如对此有异议或者与本案拍卖财产有关的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或者其他相关权益人欲主张优先权或其他权益,均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或申请,逾期本院将对上述财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但本院尚未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陈某某1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在执行阶段所主张的后履行抗辩没有法律根据,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院尚未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的价值远高于本案债务而达不到拍卖处置条件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异议人还认为:涉案房产2014年已对外出租,承租人对其花费巨资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法院对标的物无法实际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做出并张贴了(2016)鲁02执字第695号执行《公告》,要求相关权利人申报权利,如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侵犯了承租人人的权益,应由承租人自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的异议,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异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或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伍亚荣审判员  刁培峰审判员  焦兴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