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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达支行与阮马良、葛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达支行,阮马良,葛叶春,顾关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439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达支行(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华东干果市场4号楼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MA3CE6XW8M。主要负责人:郭远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阮马良,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葛叶春,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顾关雷,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达支行(以下简称兴达支行)与被告阮马良、葛叶春、顾关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支行的主要负责人郭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马良、葛叶春、顾关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阮马良在原告处办理借款一笔,金额85万元,并由被告葛叶春、顾关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现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阮马良、葛叶春、顾关雷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原兴达支行)与被告阮马良(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兴达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36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兴达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葛叶春(保证人)、顾关雷(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兴达支行)保字(2016)年第36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阮马良(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兰山合行兴达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368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为阮马良担保借新还旧贷款85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兴达支行依约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阮马良提供借款85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625‰,贷出日为2016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被告阮马良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现已变更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达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兴达支行承担。庭审中,原告兴达支行诉称,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阮马良仍欠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兴达支行与被告阮马良、葛叶春、顾关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兴达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8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阮马良未清偿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葛叶春、顾关雷作为合同中借款人阮马良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兴达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兴达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兴达支行承担。被告阮马良、葛叶春、顾关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达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葛叶春、顾关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叶春、顾关雷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阮马良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阮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蒋英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丰丙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