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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崔鹏博与李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鹏博,李要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313号原告:崔鹏博,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李要平,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崔鹏博与被告李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鹏博、被告李要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鹏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麦数吨,价值共计50多万元,被告支付40多万元后,下余9万元未付,被告就9万元货款在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被告李要平承认原告崔鹏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此借条是原告逼迫其签字捺指印的。本院认为,李要平承认崔鹏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崔鹏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李要平在庭审中称是崔鹏博逼迫其出具的借条,但李要平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对崔鹏博起诉书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李要平应支付原告9万元小麦款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鹏博小麦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要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