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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4962石兆军与徐晓、徐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兆军,徐晓,徐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962号原告:石兆军,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徐晓,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宁波,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石兆军与被告徐晓、徐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徐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晓、徐宁波偿还原告石兆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徐晓、徐宁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款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徐晓、徐宁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徐晓、徐宁波向原告石兆军借款10000元,有原告石兆军提供的借条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晓、徐宁波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故被告徐晓、徐宁波应向原告石兆军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徐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徐宁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兆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晓、徐宁波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