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344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建明、洪善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建明,洪善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344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43389713,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徐成,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沈建明,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洪善弟,男,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明、洪善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曹徐成、被告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善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建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6日,欠息109664.19元,本息合计为609664.19元);2.判令被告洪善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沈建明、洪善弟和原告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2015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建明发放贷款共计500000元。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迄今为止,被告沈建明未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沈建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洪善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五甲)农商个借字(2015)第143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户流水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受托支付委托书一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建明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洪善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沈建明发放贷款的事实;2.贷款利息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建明仅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利息1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五甲)农商个借字(2015)第143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建明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08%,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洪善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沈建明发放贷款,被告沈建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14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20日,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0.08%。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建明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利息1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洪善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建明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保全费;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善弟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7879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复利、逾期利息59598.28元,支付保全费3568元,以上合计611045.28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按47879元、年利率10.08%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按500000元、年利率10.08%上浮50%计付);二、被告洪善弟对被告沈建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58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季俊华人民陪审员 杨秀英人民陪审员 包志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伶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