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61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渝0103刑初6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涉案毒品0.47克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陈杨李、检察官助理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刑初6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代理审判员 张昌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