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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英与仇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英,仇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747号原告:罗英,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仇有兰,女,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罗英与被告仇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英、被告仇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英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6月10日说母亲重病,在医院住院,无钱医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欠条于2017年4月30日归还,事后了解并无此事,原告追要多次无果,无奈起诉。被告仇有兰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卡,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由于原告同意帮被告做个人信用贷款才给原告出具的,2016年8月10日在昆仑银行,原告经银行评估可以贷款16万元,所以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后来该笔贷款没有办下来,16万元欠条也没有返回来。原告实际上没有给被告钱。2016年9月份末,被告将贷款中介宋国建介绍给原告,并欲在中国银行贷款12万元,贷款方是被告和原告并以夫妻名义办理,所有的相关材料都是由贷款中介宋国建制作的,包括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离婚证等证明,后来原告给负责做银行贷款的中介宋国建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宋国建为此花费3500元。这笔贷款也没下来没做成,宋国建向原告索要花费的3500元,原告未给付,宋国建拿8万元欠条将原告起诉至大庆市龙凤区法院,原告私下给宋国建4万元解决了此事,当时被告帮助原告在诉讼之前协调过此事,让宋国建给原告出具8万元的收条,宋国建也同意了,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这个事没办。后来在2016年12月份时候被告给出具3万元欠条,当时原告威胁被告所以给他打的条。被告当时给其他人写的欠条认可,借款是为了还被告的贷款。原告罗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4、5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款事实,双方约定2017年4月30日偿还。后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是被告打的,但是原告威胁被告打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提交尾号为7136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单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过2万元钱,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将该信用卡还上,共还款20950元,其中950元为滞纳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没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第二支行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提交尾号为1137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罗英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尾号为1525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孙宝忠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取2000元给被告,又于2016年8月2、7日共取款3000元给被告。第二,孙宝忠是原告单位同事,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孙宝忠借款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5000元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将5000元还给孙宝忠。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没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第二支行业务专用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提交短信记录复印件四份。证明:第一,原告向被告要求过还款的事实。第二,银行曾向原告催款的短信记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电话卡被告曾经用过,但在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没收到过短信。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提交电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仇有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英和被告仇有兰系同事关系,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名下卡号为6282880081217136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用该借记卡累计透支20000元,产生滞纳金95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该借记卡还款20950元;另查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0000元。2016年10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仇有兰在欠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内容为:“今仇有兰向罗英借款3万元整,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仇有兰返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仇有兰出具的欠条,并且提交信用卡交易明细、取款来源明细、录音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仇有兰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仇有兰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威胁被告打的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英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玉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美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