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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那申白乙拉与包小伟、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那申白乙拉,包小伟,刘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507号原告:吴那申白乙拉,男,1969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小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文秀,女,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吴那申白乙拉与被告包小伟、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小伟、刘文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小伟、刘文秀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小伟、刘文秀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小伟、刘文秀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包小伟、刘文秀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款。此款后经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多次索要,被告包小伟、刘文秀未偿还。故原告吴那申白乙拉诉至法院。被告包小伟未作答辩。被告刘文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金额为260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包小伟、刘文秀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民主屯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小伟、刘文秀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小伟、刘文秀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包小伟、刘文秀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款。此款后经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多次索要,被告包小伟、刘文秀未偿还。故原告吴那申白乙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小伟、刘文秀向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吴那申白乙拉要求被告包小伟、刘文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小伟、刘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吴那申白乙拉要求被告包小伟、刘文秀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小伟、刘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那申白乙拉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小伟、刘文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鸿人民陪审员  肖春贤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