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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200号原告:胡某某,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1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从事开铲车工作。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4125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又承诺于2017年1月17日付清上述劳动报酬。但后来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动报酬12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辉人民陪审员  应能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