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占友、何慎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占友,何慎利,王庆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488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女,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友,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何慎利,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王庆贞,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朱占友、何慎利、王庆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杨东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占友、王庆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慎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占友偿还借款本金998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7年3月6日利息为175376.6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被告何慎利、王庆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肥城农商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0日,被告朱占友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同日被告何慎利、王庆贞与肥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朱占友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10日,被告朱占友收到借款10万元并出具相应贷转存凭证,约定利率8.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肥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朱占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王庆贞、何慎利未承担保证责任。现信用社已改制为原告肥城农商行,并由原告承接其原有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朱占友未作答辩。被告何慎利未作答辩。被告王庆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占友、何慎利、王庆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占友向肥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建筑材料.该证据由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肥城信用社于2010年7月11日将贷款10万元打入被告朱占友指定银行账户,到期日为2011年6月25日,月利率为8.85‰,被告朱占友在该借据上签字。该证据肥城信用社向被告朱占友交付借款的客观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何慎利、王庆贞与肥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双方保证事实的客观记载,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客户回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涉案贷款支付代理费10000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反映了原告委托代理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利息凭证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99800元、利息为162354.29元。因原告放弃复利主张,该证据利息中包含复利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5月12日)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两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2013年6月19日、2015年5月12日)两份,证实原告在有效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三份通知书均有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该快递回执加盖中国邮政公章,系其业务范围,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朱占友与肥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肥城)农信借字(2009)第10787923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朱占友,贷款人为肥城信用社;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肥城信用社与被告何慎利、王庆贞签订编号为(肥城)农信合行高保字(2009)第1028792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肥城信用社,债务人为朱占友,保证人为王庆贞、何慎利,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0年7月10日,肥城信用社向被告朱占友发放借款10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朱占友,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贷出日为2010/07/10,到期日为2011/06/25,利率为8.85‰。被告朱占友在该凭证上签字盖手章并按手印确认收到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肥城信用社于2013年6月19日、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朱占友进行了催收,于2012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向被告王庆贞进行了催收,于2013年6月19日、2015年5月2日向被告何慎利进行了催收。2017年1月20日原告肥城农商行收回贷款200元,并认可该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13日,肥城信用社更名为肥城农商行,原肥城信用社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本院认为,肥城信用社与被告朱占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肥城信用社、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肥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占友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朱占友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占友仅归还200元本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9800元及期内利息10325元,构成违约,原告肥城农商行作为原肥城信用社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以此为由请求被告朱占友归还借款本金99800元及应付利息1032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8.85‰的基础上上浮50%为13.275‰计算。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4)84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慎利、被告王庆贞与肥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朱占友担保,现尚在保证期间内,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何慎利、王庆贞负连带清偿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00元;二、被告朱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032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本金99800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275‰计算);三、被告朱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何慎利、王庆贞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何慎利、王庆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占友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朱占友、何慎利、王庆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