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刘坊小学、李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刘坊小学,李国庆,段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刘坊小学。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王海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建蕊,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庆,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死者李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彦平,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死者李某之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刘坊小学(以下简称刘坊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庆、段彦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坊小学法定代表人王海伦及委托代理人昝建蕊、被上诉人李国庆、段彦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坊小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处理被上诉人孩子的事情上有严重不当行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张永良老师是在上第三节课时才知道李某不舒服,并立刻做出处理,××。张永良老师并非专业医生,只能根据一般人的理解做出处理,从张永良老师得知李某不舒服到李某出校门这中间仅有8、9分钟的时间,从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状并不是很严重。综上,上诉人对于李某事情的处理并不存在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是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李某发病的时间之急促上来看,××。因此在上诉人已尽到相应的职责后,再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李国庆、段彦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总额的30%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失总额的70%为宜。李国庆、段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万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庆、段彦平系夫妻关系。李某系原告方的儿子,现年11周岁,在被告刘坊小学处上小学六年级。2016年5月16日下午,在上第二节课时,李某上黑板做完题后,休息了一会就因病而趴在桌子上,第二节下课后,李某因病未出教室,而继续趴在桌子上。到第三节上课,同班的李某1报告了上课的张老师,张老师发现李某脸发黄,脸上有汗,就安排同班同学李某某(××)送李某回家。二人各自推着自行车走出校门后,李某就发生了呕吐,然后李某就坐在路边,接着又躺在路边。后来,被到学校接孩子的张金荣发现,张金荣用电车带着李某到了刁屯村卫生室检查,后李某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5月17日,李某因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而死亡。另查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20年)、丧葬费35309元(70618元÷2)。原告方共计损失为29390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刘坊小学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如有责任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李某系××,在被告处上学,被告刘坊小学依法负有对李某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2016年5月16日下午上第二节课时,李某就因病而趴着桌子上,而作为当时上课的老师应该予以询问,及时发现李某患病的症状,便于采取有利措施。但当时上课的老师对李某却置之不理。在上第三节课时,李某的同班同学李某1向上课的老师报告后,老师才对趴在桌子上的李某进行询问,李某当时表现为脸发黄,脸上有汗,××的严重性,××,李某因病情严重,出校门后不远就发生呕吐症状,继而不能行走而躺着路边,作为××的李某某也不知道采取何种措施,致使李某不能及时得到救治,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被告刘坊小学在该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承担损失总额的30%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刘坊小学在李某患病死亡的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刘坊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国庆、段彦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8172.7元(293909元×30%)。二、驳回原告李国庆、段彦平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国庆、段彦平负担3796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刘坊小学负担200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由李喆、李某某、张永良在校方所作的事情陈述。拟证实事故发生时,李某在上第二节课时并无异样,××的李某置之不理是不符合事实的。证据二、李国庆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实事发后校方就此事对家属尽了最大努力的安慰,给了李国庆一万元安葬费,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责任。以上两份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李喆、李某某均系××,出具的证言应由其监护人在场或征得监护人同意,而上述证据没有监护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永良的陈述应当以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为准,且张永良系上诉人的职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二,对上诉人出具一万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是对被上诉人丧子的精神赔偿,不属于物质方面的赔偿,不能免除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物质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5月17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即对李喆、李某某、张永良进行了调查,三证人均对本案发生的经过作了相应的陈述,以上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证人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给其一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和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李某的死亡,上诉人刘坊小学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发生时,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2016年5月16日下午上第三课时,××症,即脸色发黄、脸上有汗,正在上课的老师已经发现李某的异样,此时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刘坊小学应当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或通知李某的家人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但刘坊小学仅安排另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李某回家,以致于李某未能及时得到救治,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综上,上诉人刘坊小学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坊小学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上诉人刘坊小学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刘坊小学在事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万元安葬费,应当从上诉人刘坊小学应当支付的赔偿额中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国庆、段彦平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刘坊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李国庆、段彦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8172.7元(293909元×30%-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刘坊小学负担1508元,被上诉人李国庆、段彦平负担4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刘坊小学负担1783.56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庆、段彦平负担220.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徐建林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翠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