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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建国、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032号原告:王建国,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陈俊尧,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主要负责人: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利,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建国、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心缘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洛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洛阳心缘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被告永城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亚利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王建国已垫付赔偿受害人史振北各项损失404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建国购买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39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号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该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万元。原告雇佣司机韩建明于2015年10月6日17时驾驶该车行至陆××路××饭坡乡曲里村汤池沟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行驶致使该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客1死14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司机韩建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由于是史松奇女儿出嫁接送的乘客均是史松奇近亲属,受害人聚集众人到原告王建国处索要赔偿,致使原告王建国无法正常营业,因而原告王建国与受害人史振北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了相关费用。实际车主王建国垫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拒赔。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城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17时许,在陆××路××饭坡乡曲里村汤池沟路段,韩建明驾驶豫C×××××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中,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员史老平、刘根上、史松奇、史红旗、史彦奇、史六奇、史振北、刘永强、史红伟、史乐乐、史振伟、史石红、刘芬娃、史金龙等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韩建明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车速,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史老平、刘根上、史松奇、史红旗、史彦奇、史六奇、史振北、刘永强、史红伟、史乐乐、史振伟、史石红、刘芬娃、史金龙等十四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史振北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史振北由1人护理住院9天进行治疗。史振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212.73元。原告洛阳心缘公司系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其于2015年6月27日对豫C×××××号车向被告永城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3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城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豫C×××××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豫C×××××号车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国系豫C×××××号车实际车主,韩建明系该车司机,该事故发生时,韩建明是在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原告王建国在事故发生后即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对其车上乘员史振北进行协议赔偿,现向被告永城财险洛阳支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追偿损失部分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部分,超出合理损失部分,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史振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180元,3、护理费9天×(30482元÷365天)×1人=751.59元,4、误工费9天×(28849元÷365天)×1人=711.36元,共计3855.68元。原告王建国已支付4500元,应以史振北实际损失确定原告王建国追偿数额。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垫付款385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国、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司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