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965年9月11日出生,个体经商。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1月被原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以要求郭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提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方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朋友曹某、朱某、郑某酒后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XX路南段“XXX”歌厅唱歌,方某与李某也于酒后来到该歌厅,朱某邀约方某、李某一起娱乐,大家边喝啤酒边唱歌,在此过程中,方某与郭某为争话筒发生口角,方某持铁质话筒将郭某左眉处砸伤,郭某拿啤酒瓶砸方某未果,二人被曹某等人拉开。郭某心中不服随手持圆凳将方某右额处砸伤。经法医鉴定,方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与方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方某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不持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3.证人郑某、李某、肖某、曹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方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郭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郭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人民陪审员 肖泽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露书 记 员 张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