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兴贵与骆其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贵,骆其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328号原告:王兴贵,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其汉,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王兴贵为与被告骆其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骆其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兴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其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1日,被告骆其汉因需向原告王兴贵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5年6月30日前还壹万元整,余款每月还1至2万元”,双方书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兴贵与被告骆其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按约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底还清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骆其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骆其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兴贵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骆其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骆其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双双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