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朱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杰,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以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某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姜某将苏M×××××车辆以人民币16.5万元卖给被告人朱杰,尚未过户。姜某于2016年7月1日为该车购买保险,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朱杰为获得保险理赔,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通过姜某向保险公司索赔。2017年3月1日,保险公司向姜某支付事故理赔额人民币2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朱杰以人民币16.5万元的价格向姜某购买一辆牌号为MR919J的科雷傲型小型越野客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7月1日,姜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对上述车辆购买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投保车辆损失险人民币224250.4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朱杰为通过姜某获得保险理赔,故意驾驶该车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芝田行驶时,将车辆开进水中,制造保险事故,后通过姜某向保险公司索赔。2017年3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姜昆持有的中国银行账号支付事故理赔款人民币218000元。后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所鉴定,涉案车辆入水事故系被告人朱杰故意驾驶车辆造成。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犯罪事实,姜某已将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8000元予以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杰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姜某、李某的陈述,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疑难赔案会商表、机动车整车(残车)询价理赔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朱杰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罪名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宫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