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韩庆玉与阎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玉,阎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944号原告:韩庆玉,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聚氨酯塑料制品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阎俊萍,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原告韩庆玉与被告阎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以民信集团销售经理的名义从原告之子韩建国处拿走人民币87000元,后又到原告家中取走现金13000元,共计1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金和收益一起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未付。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阎俊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以为原告在其任职单位理财为由,先后从原告及原告之子韩建国处拿走现金共计100000元,承诺期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到被告任职单位询问,被告并未将该款项交付其单位,且被告已从该单位离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并于2016年3月9日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今天2016年3月2日欠韩庆玉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归还日期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之前”,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以为原告理财为由取得原告款项后自行使用,视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使用原告的款项后,应及时偿还。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于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阎俊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庆玉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庆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阎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芳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