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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伟良与徐代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良,徐代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814号原告:刘伟良,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徐代安,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伟良诉被告徐代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代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供应商与客户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皮具五金。2015年10月-2016年10月期间,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然而被告并未遵守双方协议约定按时给付欠款,一直以各种方式逃避还款,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拿回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徐代安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金丰五金压铸拉头厂,被告徐代安经营广州聚亿拉链厂,上述企业均未有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以金丰五金压铸拉头厂的名义与被告经营的广州聚亿拉链厂进行买卖关系,为被告供应皮具五金。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广州聚亿拉链厂欠金丰五金压铸拉头厂货款1928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为170000元,被告因此出具有其签名的《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收执,并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于2016年11月5日还款50000元,剩余货款120000元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付清余款:分别为每月支付15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5000元,剩余货款10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已支付65000元,还应再支付10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交易明细清单》、《欠条》、《还款计划书》及其所作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代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良支付货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徐代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