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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苏彬与孔建、刘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彬,孔建,刘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423号原告:苏彬,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赵计锋,山东徳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建(曾用名孔祥忠),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刘巧娥,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苏彬诉被告孔建、刘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彬委托代理人赵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彬诉称,原告与被告孔建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1日,被告孔建以工程招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在微山县鲁桥镇圈里村张某家中将8万元现金交于被告孔建,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担保人赵某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催款,两被告以暂时无能力还款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实际履行届满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孔建向原告苏彬借现金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孔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2月底还2-3万元,春节前尽量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实际履行届满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巧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还款计划为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因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彬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孔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