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陈前银,叶文,叶霞,丁国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安徽省安庆市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主要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主要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前银,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日彩家电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霞,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生,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安徽省安庆市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30号。主要负责人:张强,该委员会秘书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前银、叶文、叶霞、丁国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安徽省安庆市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协安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邦鉴定所)鉴定的陈前银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简称三期)明显过长,不予认可,应采纳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信立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2、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辆肇事机动车辆,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两车交强险限额共计240000元,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的赔付金额应为42801元{[66858.9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70%+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付金额应为85761元(171522元/2),合计赔付金额应为128562元(85761元+42801)元,原判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多赔付14304元,依法应予改判。陈前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信立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采纳正邦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正确。在赔付总额不变的情况之下,两保险公司之间具体如何赔付与陈前银无关。丁国生、政协安庆委员会共同辩称,对原判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人保安庆公司辩称:1、正邦鉴定所鉴定的三期明显过长,应采纳信立鉴定所的三期鉴定结论;2、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辆肇事机动车,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共计2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人保安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前银的各项损失在原判基础上核减92550.29元。事实与理由:1、案涉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139.09元;2、对三期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正邦鉴定所的三期鉴定结论明显过长,应采纳信立鉴定所的三期鉴定结论,因此,陈前银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核减55678元、2100元、1708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辩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由人民法院认定外,同意人保安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陈前银辩称,1、人保安庆公司一审时未就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不应扣除,即使扣除,该费用也应由侵权人承担;2、信立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纳正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丁国生、政协安庆委员会共同辩称,陈前银是根据医生的建议进行用药,且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扣除非医保费用这一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因此,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叶文、叶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前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文、叶霞、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丁国生、政协安庆委员会、人保安庆公司共同赔偿陈前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鉴定费合计245108.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21时,叶文驾驶叶霞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沿雷池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雷池路与湖心北路路口时,与丁国生驾驶的政协安庆委员会所有的行驶时发生碰撞,叶文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车失控,碰撞陈前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陈前银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国生负次要责任,陈前银无责任。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2日,陈前银在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期间患肢避免负重;3、加强营养,陪护一人,补充钙质,当地医院换药治疗;4、注意长期卧床并发症,二次手术拔除内固定;5、术后定期复查、复诊。陈前银用去医疗费53172.64元。2013年12月17日,陈前银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检查费5元、2014年1月22日陈前银在药房购买拐杖用去112元、2014年2月20日陈前银门诊检查费151.3元、7月17日、8月1日、10月31日、12月2日、2015年3月30日门诊检查费各用去3元。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3日,陈前银在安庆市立医院二次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左下肢部负重一月,预防再骨折。陈前银用去医疗费7002.09元。2015年9月23日陈前银门诊检查费940.93元。以上陈前银合计医疗费61398.96元。叶文驾驶叶霞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丁国生驾驶的政协安庆委员会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两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陈前银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陈前银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2月4日,该所作出信立司鉴[2016]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前银外伤致左髌骨下缘软组织创、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腘动脉局限狭窄,伤后已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前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10天、90日、90日。陈前银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提出重新鉴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原鉴定人查某程中存在不仔细、出现偏差和遗漏,作出的鉴定意见难免与实际不符,建议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陈前银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6年6月7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陈前银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2016年6月16日,该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陈前银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外侧副韧带撕裂,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前银伤后误工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3日止,营养期130日、护理期240日。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对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未予准许。陈前银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麒麟镇石婆村乔庄组6号,2011年5月在安庆光彩大市场B3-37号经营安庆市开发区日彩家电经营部(小家电批发、零售),现住安庆市开发区雷池路与浮山路交汇处银馨花园二期8幢2单元404室。陈前银在治疗过程中,叶文、叶霞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丁国生、政协安庆委员会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人保安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确定陈前银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61398.96元。2、误工费:误工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即626天。陈前银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务,参考本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25.35元/天,陈前银主张误工费为78250元(125元/天×626天),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期240日,陈前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陈前银按27360元(114元/天×240天)主张,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前银两次住院共52天,陈前银按1560元(52天×30元/天)主张,予以认定。5、营养费:营养期130日,陈前银按3900元(130天×30元/天)主张,予以认定。6、交通费:陈前银两次住院共52天及8次门诊治疗,每天按10元计算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安徽省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确定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前银的伤情,陈前银按8000元主张,较为合理,予以认定。9、鉴定费:凭发票认定为3440元(1040元+24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8381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陈前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人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平均赔偿,即各赔偿陈前银医疗费用10000元/2=5000元、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2=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叶霞、政协安庆委员会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叶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陈前银损失的70%即(238381元-120000元)×70%=82866.7元,叶文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负担。丁国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陈前银损失的30%即(184509元-120000元)×30%=35514.3元,丁国生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人保安庆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应赔偿陈前银各项损失5000元+55000元+82866.7元=142866.7元,人保安庆公司应赔偿陈前银各项损失5000元+55000元+35514.3元=95514.3元。关于陈前银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6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前银各项损失142866.7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132866.7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陈前银支付120866.7元、向叶文、叶霞支付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赔偿陈前银各项损失95514.3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85514.3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向陈前银支付82514.3元、向丁国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安徽省安庆市委员会支付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前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4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9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与人保安庆公司均对一审法院委托的正邦鉴定所的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就其异议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安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该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是陈前银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系两辆肇事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陈前银受伤,两车分别承担主次责任,陈前银无责任,且两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人保安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合计244000元(122000元+12200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应赔付的总金额为42801元{[66858.9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70%+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付金额应为85761元(171522元/2),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合计赔付总金额为128562元(85761元+42801)元。人保安庆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应赔付的总金额为24058元{[66858.9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30%+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付金额应为85761元,人保安庆公司合计赔付总金额为109819元(24058元+85761元)。原判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赔付总额为142866.7元,多计算14304.7元(142866.7元-128562元),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陈前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前银各项损失142866.7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132866.7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陈前银支付120866.7元、向叶文、叶霞支付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赔偿陈前银各项损失95514.3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85514.3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向陈前银支付82514.3元、向丁国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安徽省安庆市委员会支付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前银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6562元(128562元-垫付款10000元-垫付款12000元)、向叶文、叶霞支付垫付款12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前银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6819元(109819元-垫付款10000元-垫付款3000元)、向丁国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安徽省安庆市委员会支付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4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谷审判员 金 京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