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25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浪平与凌维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浪平,凌维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25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浪平,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执行人凌维鹏,男,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浪平与被执行人凌维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刑初4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3675.3元,本院依法受理,立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7执251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775.3元,13675.3元划付申请执行人、100元缴纳执行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粤0307刑初4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费100元已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粤0307刑初4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申请的执行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凌维鹏价值人民币13775.3元财产或等值银行存款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李 凯执行员 舒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