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庹素仙与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唐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素仙,唐志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818号原告:庹素仙,女,1955年4月21日,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志红,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本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弘扬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6437583B。负责人:罗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会,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住该区。原告庹素仙与被告唐志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张君君,被告唐志红,被告都邦保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17时左右,原告在广告公司组织的宣传活动时通过酉阳县城桃花源中路水利局路段时,被被告唐志红驾驶的车牌号为甘XX-XXX**的拖拉机撞到,致原告受伤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12500元(被告唐志红支付9500元),酉阳交警队以简易程序结案,认定被告唐志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赔偿事宜因被告唐志红不愿意个人出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多少算多少,基于此情况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唐志红支付9500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39天×100元/天),护理费3900元(住院3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39天×32元/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黔江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盖章,盖章后表示认可,不需要另行质证,医疗费金额有增加,因为唐志红垫付了1530元,且应该剔除非医保部分20%,因系主次责任应按3:7的比例分担,因庹素仙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只应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唐志红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垫付的153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外还支付了庹素仙9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7时15分,唐志红驾驶甘XX-XXX**号拖拉机,沿桃花源大道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务局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庹素仙发生刮擦,致庹素仙受伤。伤后,庹素仙当即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期间庹素仙支付医疗费12878.15元,唐志红支付检查费、放射费等共计1530元,治疗期间,唐志红另行支付庹素仙现金9500元。2016年12月20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南勤务中队作出第50024232016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志红负主要责任,庹素仙付次要责任。唐志红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黔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病历,有被告唐志红提交的发票、收条、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间的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志红承担主要责任、庹素仙承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争议点在于责���比例的划分。都邦保险黔江支公司、唐志红均主张按7:3的责任比例划分双方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由唐志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都邦保险黔江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规定,不承担超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或直接扣除20%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具有公益性质,与商业保险的属性、功能不同,不宜简单套用,且本案中都邦保险黔江支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合同,不能认定双方有上述约定,即便其提交了保险合同,但因该条款属于以格式条款免除、减轻其责任,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对都邦保险黔��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庹素仙的各项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按本地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医疗费凭票计算;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据此,对庹素仙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878.15元+1530元=1440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3.护理费:3900元;4.误工费:80元/天×40天=32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营养费:80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6.1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扣除该限额10000元后,余额6456.15元应由唐志红承担80%,即5164.92元,该费用应由都邦保险黔江支公司承担85%,即4390.18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唐志红要求将其垫付的���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应由都邦保险黔江支公司支付给庹素仙22490.18元,应由唐志红支付庹素仙774.74元,扣除唐志红多支付的部分10255.26元(9500元+1530元-774.74元),还应由都邦保险黔江支公司支付庹素仙12234.92元,支付唐志红10255.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支付庹素仙各项赔偿费用12234.9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支付唐志红垫付费用10255.26元;三、驳回原告庹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庹素仙负担40元,由被告唐志红负担16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36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