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莫文津、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文津,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津,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42号钻石大厦D座1-3层铺面。法定代表人:伍苏国,任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智仁,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文津与被上诉人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文津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国健公司退还莫文津货款9272元;2.判令国健公司十倍赔偿莫文津927**元;3.诉讼费由国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国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文津退还货款9272元;莫文津在收到上述货款后退还在国健公司处购买的“高培冰纯钙营养粉”5罐以及49盒;二、国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文津30**元;三、驳回莫文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国健公司负担。判后,莫文津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国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文津927**元”3、国健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驳回莫文津请求十倍赔偿判决毫无法律依据,根据判决第7页第二段关于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以莫文津多次购买、不符合一般消费惯例,且肯定的认为莫文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一次购买时已经知道涉案已经有问题,同时武断的批评莫文津诚实信用,以此为由不支持莫文津十倍赔偿申请。莫文津不服上诉。莫文津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公平公正、等价交易,符合《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莫文津购买产品后在提起诉讼之日前才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原审法院肯定的认为莫文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一次购买时已经知道涉案已经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产生交易,莫文津行使诉讼权利依法立案依法索赔,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之规定。综上,本案中莫文津主张国健公司所售产品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具有明确指向性。判决中,原审法官掺杂过多个人情绪、具有主观性,超出自由裁量权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7号]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基本法理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违反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莫文津索赔依据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国健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原审判决结果。理由如下:第一,国健公司不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情形,不应当适用惩罚性的十倍赔偿。第二,从莫文津提交的证据及购买数量来看,莫文津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第三,莫文津在购买涉案产品之前已经知晓相关情况,即在明知涉案产品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而购买,并以此为由起诉要求十倍赔偿获取利润,并非生活需要,因此,该买卖合同不符合平等性原则,应视为无效合同,国健公司仅需退款退货解除合同,无需赔偿。第四,莫文津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就是由国健公司销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总之,应当驳回莫文津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莫文津虽然对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个月时间内购买涉案产品多达17罐和49盒确是为了生活需要,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即对莫文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莫文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