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明艳、黄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艳,黄文革,周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艳,女,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革,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新,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张明艳因与被上诉人黄文革、周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24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对帐(账)单》上周宗新的签名为伪造,故约定无效。该案应由上诉人张明艳住所地荆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移送至荆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文革(出借人)与周宗新(借款人)签订《对帐(账)单》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双方同意提交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黄文革作为出借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15号1栋3单元18楼4号,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阮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