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8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宁春兰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岳进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春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岳进喜,冯喜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523号原告:宁春兰,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法定代表人:李慧斌,村主任。被告:岳进喜,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三给村村主任,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冯喜庆,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三给村会计,住太原市。原告宁春兰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岳进喜、被告冯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岳进喜、被告冯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共计100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1000000元,并写有借款单,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及被告岳进喜的签字。原告与被告岳进喜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0000元,被告岳进喜答应借款当日即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当日下午原告扣除当月30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向时任村会计的被告冯喜庆的个人账户转账970000元。2014年5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90000元,2014年11月3日,三被告通过被告冯喜庆的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剩余本金480000元及利息523200元至今未还。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岳进喜、被告冯喜庆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宁春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单一张、光大银行回单一张作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时任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的被告岳进喜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原告宁春兰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被告岳进喜名章及签字的借款单,载明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喜庆的账户转账970000元。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还款90000元,被告冯喜庆在2014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20000元本金,剩余48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曾在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原告在同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时任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会计的被告冯喜庆转账970000元,虽然该借款为直接打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但是结合被告岳进喜与被告冯喜庆的当时任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及会计的身份,以及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款单,可以认定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岳进喜与被告冯喜庆作为时任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及村会计,仅是该笔借款的实际操作人,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没有还款责任。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该笔借款损害了其利益,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可另案向被告岳进喜与被告冯喜庆主张权利。因原告在向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出借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出借本金为97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出借本金为970000元。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在实际支付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0元,双方之间的利息折算为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被告已经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被告在2014年5月3日还款9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3日,共计产生利息为61110元,剩余28890元作为本金抵扣,故截止2014年5月3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41110元。2014年11月3日,三被告偿还原告520000元,原告认可该还款为归还本金,对此还款的性质本院认定为归还本金。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照本金941110元,年利率24%计算,共产生利息109170元,故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本金421110元,利息109170元。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产生利息244805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本金421110元,利息353975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2111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353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春兰偿还借款本金42111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4日止的利息353975元;二、驳回原告宁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9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551元,原告宁春兰负担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褚 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于振江书 记 员  梁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