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田金沛与田卫斌、田海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沛,田卫斌,田海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680号原告:田金沛,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卫斌,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田海深,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田金沛诉被告田卫斌、田海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卫斌、田海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款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田卫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田海深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田卫斌、田海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田金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田卫斌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田海深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至今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田卫斌、田海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金沛与被告田卫斌、田海深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田卫斌向原告田金沛借取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田海深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未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卫斌履行了借款本金50000元的出借义务,2017年5、6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海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6月19日原告起诉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田卫斌向原告田金沛借款50000元,被告田海深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被告田卫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斌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田金沛与被告田海深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借款合同而言,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若双方不能达成还款时间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返还,保证合同相对于借款合同而言是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田海深承担��保责任的期间为原告田金沛要求被告田卫斌返还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海深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金沛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田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金沛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田海深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卫斌、田海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卫斌、田海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田卫斌、田海深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王法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