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玉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玉安,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麻栗坡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玉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冯玉安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玉安(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柴陈村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查,被告人冯玉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鉴定,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腓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玉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说明,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冯玉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冯玉安已于2017年3月7日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4700元。该事实有吴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冯玉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玉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玉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玉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冯玉安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柴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师浩附页:1、被告人冯玉安首次报到单位:云南省麻栗坡县司法局。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