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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项建生与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建生,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839号原告:项建生,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75312。法定代表人:王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该公司员工。原告项建生诉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建生,被告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郑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00元、检查治疗费1102.4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4500元(3个月×1500元/月)、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误工费36800元(10个月零20天×3400元/月+2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20年×10%)、鉴定费2093元、电动轮椅拐杖辅助工具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去被告所属的轨道交通大坪站乘坐一号线。候车期间,在去卫生间方便后下台阶时,因台阶有水渍湿滑,右脚滑落踩空,左脚别在第二道台阶上造成骨折。同时如厕的热心乘客立即通知大坪站工作人员。大坪站特勤及一位女性工作人员二十分钟左右到现场,并拍摄了照片。原告求助当地朋友涂晓红,涂晓红带轮椅赶至事发地,在两个大坪站特勤的帮助下将原告扶上轮椅,抬出大坪站。到达地面时,天正下雨,原告和涂晓红多次央求特勤帮忙将原告送到医院,被他们以工作忙为由拒绝。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即大坪医院)诊断,原告左小腿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腓骨下段斜行骨折。医院要求预付住院费5万元。原告无力支付,找一家小旅馆住下,请人配药疗伤。原告因大坪站拒绝送医,不能得到正规治疗,无奈在小旅馆卧床三个月,无亲人照料,时值新春佳节因伤不能与亲人团聚,身心饱受折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所属轨道交通大坪站对其卫生间疏于管理,地面存水湿滑,没有尽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滑倒摔伤,且不积极救助,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轨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称的因台阶有水渍湿滑导致其摔伤不是事实,2016年1月22日原告的确是在轨道交通大坪站厕所内摔倒的,但当时厕所地面没有水渍,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造成的,不属于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项建生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受伤前在重庆思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经理。2016年1月22日下午,项建生在地铁1号线大坪车站男卫生间内不慎摔伤。后项建生被送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明:“诊断: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建议: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自行选择其他医院就诊,签字为证”。庭审中,项建生举示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1375.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项建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2093元,由项建生垫付。庭审中,项建生举示了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时卫生间地面有水渍,导致其滑到受伤。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照片很模糊,不能证明系事故发生地点,也不能证明项建生是因踩到水渍滑倒的。另,原告项建生申请证人张健(系项建生朋友)出庭作证,拟证明项建生摔倒时卫生间地面湿滑,但其后项建生本人又称证人张健当天喝了酒有些事情没有记清楚。被告对张健的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项建生进入被告轨道公司配备管理的车站卫生间,在卫生间内摔倒受伤。原告项建生受伤,足以表明被告轨道公司对其管理的车站卫生间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轨道公司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项建生作为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充分注意和观察卫生间室内环境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因此,原告项建生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亦存在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项建生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系事故发生地点,也不足以证明摔倒原因系当时地面积水。庭审中,原告项建生申请证人张健出庭作证,张健系项建生朋友,且项建生本人陈述证人张健当天喝了酒有些事情没有记清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项建生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系造成其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轨道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次要原因。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被告轨道公司应对原告项建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项建生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至于原告项建生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关于医药费,本院结合相关票据,确认为1375.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证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并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计算20年,应为59220元。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00元/天×60天=6000元。对误工费,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认为180天,关于标准,项建生请求按照每月3400元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20400元。关于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对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2093元。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药费1375.9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93元,共计94588.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此款应由被告轨道公司赔偿28376.67元,其余由原告项建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项建生赔偿款28376.67元。二、驳回原告项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项建生负担2000元,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元(此款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