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亢郑华与赵青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86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亢郑华,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被告:赵青斌,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亢郑华诉被告赵青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亢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青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青斌未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赵青斌于2015年6月在原告处赊购木工板、木线条等材料,货款共计8400元,被告赵青斌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4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因一直未付,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赵青斌在原告处购买木工板、木线条等材料,欠原告货款84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欠款84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赵青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青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亢郑华货款八千四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青斌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