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因发现被告人麻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涉嫌盗窃漏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换押至淅川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麻某和李某一起到淅川县荆紫关镇车站招待所211房间内休息,后麻某趁李某熟睡之际,将李某衣服内10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刑罚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麻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曹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成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