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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慷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慷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慷海,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冠敏,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慷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付慷海及其辩护人周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晚,被害人田应明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某号某室其租房,因琐事与女友付某发生争执,后田某殴打付某。租住附近的付某堂弟被告人付慷海闻讯赶来,为此与田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慷海回其租房拿水果刀后返回田某的租房,持刀刺伤田某的左颈部。被害人田某受伤后,被告人付慷海等人将田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田某外伤致左颈部刀刺伤,左椎动脉损伤、左锁骨下动静脉损伤,左颈外静脉损伤,具有失血性休克的损伤基础,伤后最初神志昏迷,收缩压低于90mmHg,手术过程中也曾低于90mmHg,术中出血约4500ml,输红细胞悬液12U,输冰冻血浆1390ml,输自体血519ml,结合急诊血常规符合急性失血表现,综合考虑为失血性休克(中度),此伤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6月5日,被告人付慷海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慷海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付慷海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慷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万某,张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关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付慷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慷海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慷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慷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周冠敏请求对被告人付慷海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付慷海的犯罪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周冠敏请求对被告人付慷海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慷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马信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