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益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李益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922号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崔庙镇王怀玉村。组织机构代码:66774595-9。法定代表人:金云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益军,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居民,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伟业输送机械公司)与被告李益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输送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被告李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输送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7257元、利息81161元,并按年6%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承德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矿业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因纠纷,原告的账户被查封六个多月并划走507257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协议,归还被划走的现金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内容。被告李益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承德法院划款507257元以后,2012年5月20日被告李益军的妻子彭秀梅给原告的账户汇款110000元,被告李益军2012年5月21日给原告汇款8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1725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李益军以原告的名义与利民矿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被告李益军因与利民矿业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导致原告伟业输送机械公司多个账户在2012年4月25日被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扣划共计507257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李益军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承德法院划走云星农行114000元(壹拾壹万肆仟元)、建行54000元(伍万肆仟元)、信用社99000元(玖万玖仟元正)、冯国礼账户240257元(贰拾肆万零贰佰伍拾柒元),本次汇出507257元,由李益军负责偿还,偿还期三个月,另付银行利息”。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彭秀梅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金云星账户汇款1100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李益军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金云星账户转账80000元。彭秀梅与被告李益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证明、银行对账清单、明细、电汇凭证等、被告提供的汇款、转账回单、户口页、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益军认可原告伟业输送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伟业输送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益军欠原告款507257元,截止2012年5月21日被告李益军共偿还原告190000元,尚欠317257元未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协议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在2012年5月22日被承德市滦平县法院扣划的186113元的主张,因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理渉。综上所述,原告伟业输送机械公司要求被告李益军偿还欠款本金3172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172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衡水伟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2元,减半收取计4436元,由被告李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凯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