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更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河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更280号罪犯张河,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泸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河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对抢劫所��予以追缴。。2012年6月28日、2013年9月24日、2015年7月1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河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5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执行财产刑,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河减去有期徒刑���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唯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