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黑GU31**号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沿恒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河煤矿矿办大楼门前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破损。经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6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黑GU31**牌号丰田卡罗拉牌小型轿车,沿恒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河煤矿矿办大楼门前时,将同方向骑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6mg/100ml。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属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嫌疑人的基本信息、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以及车辆照片、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6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时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