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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朱永辉与高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辉,高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713号原告:朱永辉,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文安县,现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高奎,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原告朱永辉诉被告高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奎返还原告朱永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高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朱永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组、借款担保协议书和借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288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1200元,共计3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永辉与被告高奎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高奎向原告朱永辉借取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如被告高奎违反协议之约定,未按期还款的,承担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奎履行了借款本金3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高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9000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永辉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高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永辉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被告高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高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这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