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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美英与黄克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英,黄克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423号原告:刘美英,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库管员,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黄克兴,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高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湖北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英诉被告黄克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新红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黄克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人保黄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5日16时30分,被告黄克兴驾驶鄂J×××××号轻型货车,沿东荆街行驶至周家山42号门口路段,掉头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克兴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另查明,被告黄克兴驾驶的机动车辆虽然登记在黄冈市黄州宏昌货物运输部(已注销)名下,双方是挂靠关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是被告黄克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克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639.2元,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的事实及被告黄克兴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2、被告黄克兴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其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3、门诊、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4、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经汉南交通大队委托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500元,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120天;5、居住证明等,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7、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等支出各项费用的金额。被告黄克兴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人民币49211元,并在人保黄冈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克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黄冈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黄克兴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垫付人民币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5、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核。人保黄冈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黄克兴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黄冈市分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居住证明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银行工资流水,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金额;证据7中一张手写的人民币400元票据和一张人民币110元的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一张人民币600元的坐厕椅的机打发票,无相关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张武昌首义学院医院的人民币298元票据,无医嘱,也无付款人的姓名,不予认可;护理费票据,无护工的资格证明也无护理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左岭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左岭街程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核查属实,可证实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满一年以上,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结合原告就其居住、误工情况及工资金额的说明,即使没有银行工资流水,亦可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工资金额,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中一张手写的人民币400元票据和一张人民币110元的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一张人民币600元的机打发票,虽无相关医嘱,但是该发票是正规发票且原告伤后生活确实需要该辅助器具,与本案密切相关,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张武昌首义学院医院出具的人民币298元票据,无医嘱,无付款人的姓名,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护理费的票据及协和医院西院的陪护服务协议书不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全程接受陪护及陪护费用为人民币14950元,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6时30分,被告黄克兴驾驶鄂J×××××号轻型货车,沿东荆街行驶至周家山42号门口路段,掉头时将行人原告刘美英碾压,致使原告刘美英左足碾压伤。伤后原告刘美英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21天;后因左足碾压伤术后感染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院治疗22天;原告因左足外伤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1月于2017年1月17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治疗,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53天;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共计96天。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美英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5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误工时间为210天。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克兴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美英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市刘美英居住、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被告黄克兴驾驶的机动车辆登记在黄冈市黄州宏昌货物运输部(已注销)名下,系挂靠关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克兴。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克兴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9211元,被告人保���冈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克兴与原告刘美英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美英受伤属实,被告黄克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黄冈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合同约定条款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30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0元(15元/天×96天);3、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15元/天×96天);4、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500元���医疗费项下合计:人民币94386.4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刘美英居住、工作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58772元(29386元/年×0.1×20年);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0740元(89.5元/天×120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5186元(3400元÷30天×134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包含救���车费用400元);5、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美英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人民币88298元。三、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4684.4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人民币94386.4元,由被告人保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英人民币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失人民币88298元,由被告人保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英人民币88298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98298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人民币84386.4元(184684.4-98298-2000元),由被告人保黄冈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美英。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黄克兴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美英人民币123473.4元(已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92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克兴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9211元;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黄克兴负担;四、驳回原告刘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计486.5元,由被告黄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新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沙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