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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爱芬印花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明鑫纸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爱芬印花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明鑫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爱芬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尤爱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善,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明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俞明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雯雯,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义乌市爱芬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爱芬)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明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321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义乌爱芬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以及案涉对账单签字人所在地均在义乌市,本案应当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现一审法院以给付货币一方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所引发的诉讼。2016年2月27日,义乌爱芬与富阳明某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明确了义乌爱芬应当支付富阳明某货款的数额以及支付期限。富阳明某认为义乌爱芬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货币。因双方并未约定关系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认为富阳明某作为货币接受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毅翀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