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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美洪、林国权等与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仙游县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洪,林国权,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仙游县国土资源局,李建忠,林莉仙,林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4行初18号原告张美洪,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国权,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张美洪、林国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翁国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2003719600F。法定代表人吕清水,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建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游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园滨东路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20037195714。法定代表人李自力,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明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珠琴,福建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莉仙,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第三人林庆平,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第三人林莉仙、林庆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洪、林国权因不服被告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仙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仙游县不动产登记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仙游县国土资源局,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洪、林国权诉称,2015年2月6日,仙游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中心委托福建省定佳拍卖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一层的19坎店面进行拍卖,拍卖时特别声明“本次拍卖标的以其现状进行拍卖”,后原告张美洪、林国权通过竞拍取得110、112号房产(分户图101),第三人林莉仙、林庆平竞拍取得116号房产(分户图102)。拍卖时,上述房产的实际现状是110、112号房产(分户图101)的卫生间建设的位置与分户图102存在插花交错,卫生间门朝向110、112号房产,该卫生间一直是110、112号房产的权利人在使用,属于110、112号房产的附属部分,产权与110、112号房产(分户图101)为同一产权组成,该现状根据福建省仙游县财政局的仙财函[2016]18、19号两份文件以及仙游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中心、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游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能证明。被告在办理登记时没有尊重历史,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以及对相邻权利人进行了解和确认,直接参照房屋设计施工图出具的与现状不符的测绘报告进行简单认定,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将应归属原告所有的该卫生间部分的产权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仙游房权证鲤字第××-1和××-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程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仙游房权证鲤字第××-1、××-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求的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首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通过拍卖取得110、112号(分户图101)房屋产权包括被第三人林莉仙、林庆平登记的卫生间,然而原告至今尚未与出卖方仙游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中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合法的产权凭证,不存在合法权益受损害;其次被告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不存在。由于机构改革,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并入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错误的。第三,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林莉仙、林庆平颁发现有房权证鲤字第××-1、-××2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1、2015年10月15日仙游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中心与林莉仙、林庆平申请买卖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供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2、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接受仙游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中心和林莉仙、林庆平的申请后,即进行初审、复审、核准并于2015年10月23日将转移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同时将之前颁发给仙游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中心的仙游房权企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作废,最后向林莉仙、林庆平颁发了仙游房权证鲤字第××-1、-××2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3、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予以颁证,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被告仙游县国土资源辩称,一、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主体适格。根据《房屋登记颁发》第四条的规定,原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仙游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仙游县辖区内的房屋履行登记职责,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主体适格。二、本案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1、本案颁证程序合法。2015年10月15日,仙游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中心和本案第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仙游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对××街116号的房产进行转移登记,并提供转移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登记在仙游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中心名下的土地证复印件、门牌证、仙游房权证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询问后出具受理单,经审查,认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3日将转移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于2015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颁证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2、本案颁证事实清楚。第三人通过拍卖竞得仙游县××116号产权,并与原产权人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房屋登记部门根据转让双方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除权“房屋所有权人外”外,其余房屋自然状况与仙游房权证企字第××号一致。三、本案颁证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其起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虽竞得与涉案房屋相邻110号、112号房产,在原告未提供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述110号、112号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其仍未取得上述110号、112号房屋的物权。2、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物权的取得须满足有效的合同和登记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提供上述110号、112号房产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就上述110号、112号房产与原产权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提供的《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充其量只能证明其有与上述110号、112号房产原产权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资格而已,据此原告与本案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本案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与本案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林莉仙、林庆平辩称,其二人是依法取得仙游房权证鲤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2015年2月6日第三人通过拍卖公司竞标拍到仙游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中心位于仙游县××城街道××楼××号店面,建筑面积38.7平方米。2015年10月15日仙游县国有资产投资营运中心与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3日第三人领到仙游房权证鲤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2、由于两原告及承租人陈秀桃占用第三人拍卖所买房屋中的卫生间,第三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张美洪、林国权、陈秀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占用林莉仙、林庆平房屋中的卫生间”的判决。3、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仙游房权证鲤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的,是完全合法的。根本不存在没有尊重历史,没有进行现场勘查、违反了程序等问题。综上,二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美洪、林国权对第三人林莉仙、林庆平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该《房屋所有权证》系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后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机构改革,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房屋登记职能变更到仙游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仙游县国土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美洪、林国权对被告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生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人民陪审员  黄啸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