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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冯某与殷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殷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592号原告:冯某,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殷某(殷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冯某与被告殷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年息1分,自欠款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分三次从我处借款共计6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内容详见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殷某、陈某某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殷某、陈某某在经营东阿县单庄乡农机配件供应站期间,多次向冯某借款,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2015年期间,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三份,欠据内容分别为:“今存现金贰万元整(20000),宋集冯某(年息1分),单庄配件站,殷某某,2015.8.20号”,“今存现金壹万元整(10000),宋集冯某(年息1分),单庄配件站,殷某某,2015.8.14号”,“今存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宋集冯某(年息壹分),单庄农机部,陈某某,2015年3月30号”,二被告出具欠据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殷某、陈某某向冯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二被告书写的欠据3份佐证,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持欠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具有明确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殷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6万元,并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三份欠据中各自记载的借款数额为基数,分别自各欠据出具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殷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广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