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青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青海,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于2017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青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青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青海酒后无证驾驶豫P×××××号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芝麻洼至陈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芝麻洼陈寨东头时,被太康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赵青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青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赵青海的供述和辩解、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青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青海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赵青海属醉酒后无驾驶两轮摩托车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青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