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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余乃勇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乃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33号抗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余乃勇,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2016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和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特征被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二百元和一千五百元。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乃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乃勇服判;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余乃勇适用缓刑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宝梅、林应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余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起,被告人余乃勇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和校车标牌的情况下,擅自对核定载客数量为6人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加安座椅,驾驶该车每日四次、每次接送16名左右的福清市龙田镇初级中学学生上下学,并按每人每学期收取人民币800到1300元不等的费用。2016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余乃勇驾驶该客车载16名学生放学回家时,在福清市龙田镇龙腾路初级中学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现场核查,该客车核载人数为6人,实载人数为17人(含驾驶员),超过额定乘员比例为183%。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乃勇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韩某、薛某1、施某1、陈某、余某1、庄某、林某1、薛某2、游某、余某2、余某3、施某2、余某4、余某5、郑某、薛某3的证言,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查获经过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余乃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校车驾驶人资格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乃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能积极预缴纳了罚金,又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余乃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余乃勇因本案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被行政处罚的罚款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可予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乃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款折抵一万零二百元,余额一万九千八百元已缴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余乃勇在未依法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每日驾驶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标牌的非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长达一年之久;且其在车辆内部过道多处加装座椅,改变机动车内部结构,给未成年乘客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被告人余乃勇驾驶的客车核载人数6人,实载17人,超过额定乘员比例为183%,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与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2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的规定,可见对校车超载案件应从严从重打击,对本案适用缓刑量刑明显不当。从社会效果上看,该案作为福清地区首例校车超载型危险驾驶案件具有法治宣传的样本意义,若仅是“以罚代刑”难以体现法律的警示、教育作用。综上所述,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乃勇适用缓刑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余乃勇的抗诉。其意见是:原审被告人余乃勇改造车辆,长期严重超员,无证运营“黑校车”,致多名未成年乘客生命安全处于危险境地,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基本适当,但是适用缓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才能适用缓刑。本案作为福清地区首例校车超载型危险驾驶案件,对当地“黑校车”的打击和整治具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结合原审被告人余乃勇生活工作的社区实际情况,对原审被告人余乃勇适用缓刑,且判处高额罚金,难以充分体现法律的警示、惩戒和教育作用,对于当地同类案件的处理可能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余乃勇适用缓刑不当。原审被告人余乃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乃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乃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余乃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以及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认定原审被告人余乃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余乃勇具有驾驶资格及多年驾龄,准驾车型为B2,其虽具有无证运营无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未成年学生且严重超载的犯罪事实,但从其运营一年多的时间来看,其尚未造成任何事故,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抗诉机关提出只有对原审被告人余乃勇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才能适用缓刑,经查,福清法院一审阶段向福清市司法局发出《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委托书》,福清市司法局据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余乃勇无前科劣迹,无恶习,能够自食其力,能与居住社区的群众和谐共处,具备帮教条件,余乃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经调查评估,余乃勇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若被纳入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抗诉机关关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余乃勇适用缓刑,且判处高额罚金,难以充分体现法律的警示、惩戒和教育作用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车辆严重超员、严重超速行为的处罚,由原来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刑事处罚,对全社会而言已具有的相当的警示、教育作用。原判对本案“黑校车”司机处以刑罚虽适用了缓刑,但对其处以高额罚金,使其无利可图,对当地其他从事“黑校车”营运的司机而言亦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在其后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时要衡量一下利弊得失,是否得不偿失。综上,并非对原审被告人余乃勇处以实刑才能体现法律的警示、惩戒和教育作用,对原审被告人余乃勇适用缓刑,并处以高额罚金,同样能够体现法律的警示、惩戒和教育作用。综合全案,根据原审被告人余乃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原判对余乃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浩审判员 程 颖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