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侯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2,王某3,孙侯清,刘鹏飞,高增宇,达拉特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2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农民。被害人王某1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汉族,生于1957年6月8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农民。被害人���某1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的诉讼代理人董根栓,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孙侯清,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系司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海福,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鹏飞,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0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个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增宇,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1日,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拉特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汽���南站附近。法定代表人:贺席功诉讼代理人王玺,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负责人:王宝璐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侯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以被告人孙侯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鹏飞、高增宇、达拉特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赔偿因其亲属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马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董根栓、被告人孙侯清及其辩护人郭海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鹏飞、高增宇、达拉特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孙侯清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月花KTV店门前时,将在机动车道内站立拦出租车的行人王某14倒,造成王某12受伤、孙侯清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1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孙候清承担该起���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侯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孙侯清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孙侯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鹏飞、高增宇、达拉特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医疗费6,554.50元、误工费113元、护理费113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768元(王某12的被抚养费175,008元;王某3的被抚养费218,760元)、��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9,995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695元、住宿费4,800元)、保全费2,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03,581.5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请求赔偿806,118.90元。被告人孙侯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民事赔偿方面尽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孙侯清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三、民事赔偿方面,五名民事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鹏飞辩称,其将出租车承包给了高增宇,并在出租车公司进行了备案,高增宇又将出租车转包给孙侯清,其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增宇辩称,给孙侯清转包的时候,看过孙侯清的从业资格证,且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拉特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出租车运行的时间和道路由车主自己管理,公司只做服务性的工作,公司与车主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约定雇佣的司机不得超过二人,需要建立档案和监督卡才可以上路,刘晓成和高增宇的承包合同公司有备案,但是,高增宇和孙侯清的转包合同公司没有备案,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辩称,因被告人孙侯清没有从业资格证,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孙侯清驾驶×××号起亚牌小型客运出租车(以下简称×××号出租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月花KTV”门前时,将在机动车道内站立拦出租车的被害人王某14倒,造成王某12因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孙侯清所驾×××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侯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5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侯清电话报案至达拉特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民警赶赴事故现场时孙侯清在现场等待民警并配合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为农村居民,育有子女二人。被害人王某12受伤后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计花费医疗费6,554.50元。肇事×××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鹏飞,挂靠单位为达拉特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出租车公司)。2015年3月30日,刘鹏飞与高增宇、杨慧霞签订《包车合同》,将×××���出租车承包给高增宇并在凯达出租车公司进行了备案。2016年3月12日,高增宇与孙侯清签订《出租车承包夜车合同》,将×××号出租车承包给孙侯清,但未在凯达出租车公司进行备案。孙侯清未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6年10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肇事×××号出租车,并交纳保全费2,020元。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侯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鹏飞、高振宇、凯达出租车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之外,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的损失,孙侯清取得了王某12、王某3的谅解。肇事×××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强制文书证明:被告人孙侯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刑事立案的事实。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被告人孙侯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孙侯清准驾车型为C1,×××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刘晓成的事实。5、富通汽车城监控视频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号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受损留有面积为120*80cm的龟裂状痕迹,其中心距下边缘22cm,距右侧边缘40cm,其表面附着有少量毛发;该车右侧翼子板留有30*20cm的凹坑,其中心距地为53cm,距右侧车门前端为85cm;该车右前侧保险杠留有长为30cm的划痕因,起点距离前保险杠右边缘为2cm,距地52cm;其终点距右前侧车门前端32cm,距地为52cm;右前侧保险杠留有16cm的划痕,起点距右侧前雾灯右边缘5cm,距地37cm;其终点距右前侧雾灯右边缘22cm,距地38cm;前机盖下边缘受损留有7*10cm的凹坑,其中心距地86cm;该车其他部位无明显受撞破损痕迹。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王某12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另达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等可印证上述事实。8、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027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证明:×××号出租车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灯光照明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的事实。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明。9、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CS367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号出租车与被害人王某12发生碰撞时速度约为52km/h的事实。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明。10、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鉴字第D015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孙侯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的事实。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明。1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1037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侯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2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12、被告人孙侯清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0日01时许,我驾驶×××号出租车在中凯雅苑附近拉上乘客,准备去达拉特旗民族幼儿园附近,当时我驾车沿平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然后我驾车沿达拉特路道路中心黄线由东向西数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快行驶至肇事地点时,由于我驾驶车辆灯光系统不好,而且当时下着雨,导致我的视线比较模糊也不清晰,之后突然我看到我所驾车右前侧大概1米多的道路上有个人面朝我所驾车方向用右手来回摆手,我来不及采取任何措施,与那人发生碰撞,我赶紧将车停在事发地点北侧10米左右的位置并下车,拨打了120和110的事实。13、证人田某、蔺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基本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2、王某3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复户口删除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增宇的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人孙侯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侯清系自动投案的事实。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17、包车合同、出租车承包夜车合同证明:×××号出租车的承包情况。18、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患者出院结算费用明细单、达拉特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12因交通事故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抢救,并花费医疗费6,554.50元的事实。19、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花费保全费2,020元的事实。20、乌拉特前旗先锋镇红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某12、王某3育有子女二人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侯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侯清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侯清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2家属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侯清的辩护人提出的孙侯清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孙侯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侯清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孙侯清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医疗费6,554.50元、保全费20,20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王某12的生活费175,008元、王某3的生活费218,760元,因王某12、王某3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故根据《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八条”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7元,确认被扶养人王某12的生活费10,637元/年×16年÷2人=85,096元;王某3的生活费10,637元/年×20年÷2人=106,370元。对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800元、误工���1,695元。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是票据的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但其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可酌情判赔交通费为600元;关于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可酌情判赔住宿费为1,5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为98.9元,并按照3人5天计算,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483.5元。请求的误工费113元、护理费113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845,94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鹏飞、高振宇、凯达出租车公司提出的其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辩解,��院认为,对于城市中运行的出租车来讲,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和收益的相互匹配原则,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保证等因素,无论出租车采取何种运营模式,无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车主以及其他中间环节的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都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故对刘鹏飞、高振宇、凯达出租车公司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鹏飞、高振宇、凯达出租车公司对被告人孙侯清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孙侯清没有从业资格证,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被告人孙侯清持有C1驾驶证,虽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但并不影响其驾驶出租车的能力。中国人保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中国人保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实际上增加了驾驶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无效。且从上述格式条款的字面内容看,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况描述,但具体是哪些资格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对中国人保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侯清驾驶的×××号出租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中国人保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554.50元,以上共计116,554.5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即729,387.5元,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侯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5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孙侯清承担70%的责任,王某12承担30%的责任。故孙侯清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729,387.5×70%=510,571.25元。因孙侯清驾驶的×××号出租车在中国人保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中国人保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0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即210,571.25元由被告人孙侯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鹏飞、高振宇、凯达出租车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就该210,571.25元,被告人孙侯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鹏飞、高振宇、凯达出租车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的损失,故不再承担赔���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侯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各项损失共计116,554.5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以上共计416,554.5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