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7民初字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孟越与孙瑞河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越,孙瑞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民初字247号原告孟越,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瑞河,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惠(被告之女),女,汉族,无业。原告孟越与被告孙瑞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继勇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孙美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乔晶晶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越诉称,2013年1月14日和被告之女孙美惠登记结婚。在婚前于2011年2月购买位于查哈阳农场南苑小区住宅楼,当时在售楼处签合同时,由于原告没有查哈阳农场当地的户口,不能享受优惠政策,而用被告孙美惠父亲孙瑞河名义顶名,但该楼的首付款是原告交付的,被告不是实际买楼人,实际买楼人是原告,现原告已与被告女儿孙美惠离婚,被告拒不认可该楼房所有权人是原告,主张该楼房是被告购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查哈阳农场南苑小区住宅楼所有权人为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瑞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是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从福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并由被告缴纳首付款29281.40元,余款从龙江银行兴海支行按揭贷款,由被告与兴海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此后一直由被告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诉争楼房的买受人就是被告,原告诉称借用被告名义购楼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孙瑞河龙江银行卡,2013年5月到2017年3月客户回单39张,其中29张的客户回单在法院(2016)黑8107民初168号孟越与孙美惠离婚卷宗内。证明诉争房屋购买后由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诉争房屋是原告购买的事实,反而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在原168号卷宗内原告提供的29张单据有很多张是重复复印的。2、证人乔晶晶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借用被告名义购买及诉争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缴纳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所述前后矛盾,对关键情节用记不清来回避,但对所要证明的事情又非常清晰,这说明证人的证词是编造的,就单一事实进行作证,这种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稳定性,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诉争楼房真实的买受人与证人单位签有合同,有首付款交付的凭据,还有向银行交付贷款的回单。这些证据所指向的都是被告孙瑞河,而且这些证据都是原始证据,证人的证词与这些原始证据相悖,足以证明了证人证词是虚假的。3、录音光碟和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孙瑞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惠承认住宅楼是顶名购买。被告质证认为:他录音我不知情,所说的内容与住宅楼无关,当时大家在一起吃饭,闲聊,我所说的话代表不了我父亲,从我们所举的证据,住宅楼是我父亲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只能证明2013年5月到2017年3月孙瑞河龙江银行卡存入39次款,不能证明诉争位于查哈阳农场南苑小区住宅楼为原告所有,本案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乔晶晶出庭证言,只能证明购楼过程,不能证明诉争位于查哈阳农场南苑小区住宅楼为原告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录音光碟,不能证明诉争楼房的所有权为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法院(2016)黑8107民初168号孟越与孙美惠离婚卷宗内),证明诉争房屋是由被告的女儿孙美惠于2011年2月21日向福顺公司缴纳首付款29281.40元,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及证人所述的由原告先交定金5000元后交首付款这一事实是虚假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钱是原告交的,字是孙美艳(孙美惠)签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产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原件都在(2016)黑8107民初168号孟越与孙美惠离婚卷宗内),、减免税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由本案被告以合法的形式从福顺公司购买,不存在为原告顶名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本案有顶名的事实,自然所有的名字都是被告。3、孙瑞河龙江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贷款一直用龙江银行卡由被告偿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贷款是孟越偿还的,出资人和办理业务的人都是孟越。原告离婚后,被告把这个卡挂失了,原告不知情,仍往原来的卡里打钱还款,这些钱都由被告支取了。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2011年2月21日孙美燕(孙美惠),向福顺公司缴纳查哈阳农场南苑小区住宅楼首付款29281.40元,户名为被告孙瑞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均能证明查哈阳农场南苑小区住宅楼为被告孙瑞河购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孙瑞河龙江银行卡从2015年5月开始偿还楼房贷款至今,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孙瑞河龙江银行卡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此卡从2015年5月起停止还贷款,2017年3月20日特殊销户。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孟越与被告孙瑞河之女孙美惠恋爱期间,被告孙瑞河于2011年2月21日从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查哈阳农场南苑小区住宅楼,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189281.00元,采取首付加贷款的付款方式,首付应为58281.00元,因被告孙瑞河系查哈阳农场户口,根据查哈阳农场的优惠政策,减交30000.00元,由被告之女孙美燕(孙美惠)签字缴纳首付款29281.40元,余款13万元从龙江银行兴海支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起至2021年3月止。由被告孙瑞河与兴海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孙瑞河的龙江银行卡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从2015年5月开始用孙瑞河龙江银行卡偿还楼房贷款至今。被告孙瑞河龙江银行卡于2017年3月20日特殊销户。房屋交付后由被告孙瑞河夫妇及女儿孙美惠在该房屋居住,2011年12月3日原告孟越与孙美惠举行传统婚礼后,原告孟越也在该楼房与孙美惠同居生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来认定,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确认所有权人,应依据购买商品房初始登记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记载来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属按揭贷款购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诉争的楼房初始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偿还贷款用银行卡、减免税通知书均登记在被告孙瑞河名下,因此本案诉争楼房应归被告孙瑞河所有。原告孟越以购楼款是自己交的为由,主张诉争楼房归自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孟越仍坚持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孟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靖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