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时发、徐光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时发,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5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启余、刘耀强,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时发,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徐光通,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朱贵辰,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邵秋菊,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时发、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6)苏0707民初1915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被朱时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徐光通、朱贵辰、邵秋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2017年0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人徐广通和徐贵辰有房产,但此房产为基本住宅房,不予处置。部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当时已冻结,但实际控制到只有三千多块钱,申请人书面同意该存款作为被执行人的生活费,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书面谈话,申请执行人表示自已单位有专门的催债机构,正在积极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尽可能通过自行处理,如无法处理再向法院提供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