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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进喜、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喜,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进喜,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籍贯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2002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3日释放;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5日释放;2014年4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2015年8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喜、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喜、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林某1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三和水果批发市场入口路段处因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矛盾。林某1遭到吴某某的辱骂后用手抓住吴某某的衣领并与对方理论,吴某某心生气愤但见对方人多,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吴进喜过来现场帮忙。被告人吴进喜来到现场后与林某1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追打致霞山区建设路12号门前,吴进喜手持一把黑色刀柄的弹簧刀刺伤林某1的左上臂、右颈,吴进喜发现林某1被刺伤流血遂逃离现场。期间,吴某某手持木棍追上前帮忙,赶到后发现林某1被刺伤倒地,遂丢弃木棍并离开现场。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进喜、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进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林某1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三和水果批发市场入口路段处因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争执。林某1遭到吴某某辱骂后用手抓住吴某某的衣领并与对方理论,吴某某见对方人多,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吴进喜过来帮忙。吴进喜来到现场后与林某1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追打致霞山区建设路12号门前,吴进喜手持一把弹簧刀刺伤林某1的左上臂、右颈,吴进喜发现林某1被刺伤流血遂逃离现场。期间,吴某某手持木棍追上前帮忙,赶到后发现林某1被刺伤倒地,遂丢弃木棍并离开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1被伤致体表创口瘢痕共长16.4㎝,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吴进喜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林某1对吴进喜、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吴进喜、吴某某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另查明,吴进喜于2002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3日释放;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5日释放;2014年4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9日释放。吴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29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8日9时许,我和林某3路过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三和水果批发市场入口路段时,见到同村的一名叫林喜明的男子在该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一辆货车同时撞倒了三辆电动车,其中被撞的一辆电动车是林某5的,当时交警正在处理事故,我和林某3就留下来看有什么需要帮忙的。这时旁边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可能认识另外一名被撞电动车的车主,该黄衣男子以为我是肇事货车的司机就用脏话骂我,我就上前去揪住他的衣领与其理论,接着该男子想打我,碰巧我同村的一名叫林某4的男子路过,林某4、林某3等人就过来阻止该黄衣男子并好言相劝,接着该男子就打电话叫来五六名男子,林某4等人则继续劝解对方,被叫来的人了解事情经过后也劝那名黄衣男子离开,我们大家都以为没事了,但该男子又打电话叫人过来,没过多久,对方有几名男子过来,此时黄衣男子就用手指着我,紧接着这几名男子就冲过来打我,我见到其中一名男子手持尖刀冲过来,就赶紧往旁边一个宿舍区跑,当我刚跑到这个宿舍区门口处时被该持刀男子追上,然后我从附近拿了一把U型钢锁自卫,在与该持刀男子打斗过程中我被其用刀捅伤了,然后该持刀男子与其同伴就逃离现场。经对照片辩认,林某1指认吴某某是在三和水果批发市场入口路段处与其发生争执的黄衣男子。指认吴进喜就是持刀捅伤其的男子。2、证人林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9时许,我路经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三和水果批发市场入口路段处时,看见同村兄弟林喜明、林某1与林某3在该处,经了解林某5的电动车被撞了,他正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这时一名看热闹的男子突然无故对林某1破口大骂,林某1被骂后就与该男子争吵起来,双方争吵的很激烈还准备动手,这时一名同村兄弟林某4碰巧路过就与我们一起去劝阻并将二人分开,接着骂人的男子就打电话找人过来,不多久就来了五六名男子,林某4经与对方几名男子交谈后就打算和平解决此事,过来的五六名男子也劝骂人的男子离开,我们都以为没什么事了,不料骂人的男子又找了人过来,不一会过来几名男子与骂人男子交谈,该骂人男子就用手指着林某1,这几名男子就冲过来打林某1,林某1见状就往旁边一个宿舍区跑,我看见一名持刀男子紧追过去,就想着过去劝阻,不料对方有二名男子将我拦下并对我实施殴打,对方打完人就逃跑了,此时我看见林某1从宿舍区门口处捂着脖子浑身是血的走了出来,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经对照片辩认,林某2指认吴某某就是在三和水果批发市场入口路段处与林某1发生争执的男子。3、证人林某3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9时许,我和林某1路经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三和水果批发市场入口路段处时,看见同村一兄弟林某5发生了交通事实,就留下来看看是否需要帮忙。这时有一名看热闹的男子突然无故对林某1破口大骂,林某1被骂后就与该男子争吵起来,当时双方争吵得很激烈还准备动手,我们一名同村兄弟林某4碰巧路过就与我一起去劝阻并将二人分开。接着骂人的男子就打电话找人过来,不多久就来了五六名男子,林某4经与对方几名男子交谈后就打算和平解决此事,过来的五六名男子也劝骂人的男子离开,不料骂人男子又找来人,骂人的男子等到找来的人后就准备要打林某1,我赶紧抱着骂人男子并劝说其不要打了,但该男子找来的人已经开始追打林某1,对方打完人离开后我见到林某1浑身是血倒在路边。对方跑步离开了。经对照片辩认,林某3指认吴某某就是在三和水果批发市场入口路段与林某1发生争执的男子。4、证人林某4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9时许,我开车经过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三和水果批发市场入口路段处,看见同村一兄弟林某1和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发生争执,当时那名黄衣男子持铁棍想打林某1,而且还在大声喊骂,我看到这种情况就立即下车拉住黄衣男子,防止黄衣男子殴打林某1,当时同村林某3也在劝阻黄衣男子,期间黄衣男子打了几次电话叫人过来说是要打死林某1,经过我们劝阻后,林某1和那名黄衣男子各自散开了,我以为他们不会再次发生争执,就开车离开现场了。经对照片辩认,林某4指认吴某某就是在三和水果市场入口路段处与林某1发生争执的黄衣男子。5、被告人吴进喜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1月8日9时许,我在湛江市霞山区南柳村的家里睡觉时接到了吴某某的电话,他在电话中说他在三和水果市场被人殴打,叫我过去看看情况。我挂了电话后就叫村里的一个叫吴建东的兄弟开电动车送我过去。来到水果市场后,我见到吴某某和一群人站在路中间吵架,我就冲进人群,加入他们的争吵中。我们互相骂了几句粗口后就打了起来。刚开始我们只是用拳脚打了几下,后来对方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拿水烟筒打我,还有一名男子拿防盗锁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然后我爬起来就从我的右边裤袋里拔出弹簧刀,我拿着弹簧刀冲向那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那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见到我拿着弹簧刀冲向他,他就害怕要逃走,但我拿着刀追着他,追上他后就拿弹簧刀刺向他,将那名男子的手臂和脖子都刺伤了。我见到他流血就马上往马路方向逃走,回到南柳村附近的水沟时,我把那某刺伤人的弹簧刀扔进水沟里。经对照片辨认,吴进喜指认吴某某与其一起和他人打架。经对监控视频截图辩认,吴进喜辩认出手持弹簧刀的男子是其本人。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1月8日9时许,我途经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三和水果市场路口时看见一名朋友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上前去了解情况,却被肇事司机打了。后我打电话叫我堂弟吴进喜过来,并把我被打一事告知我堂弟,我堂弟得知我被打之后很气愤,就和肇事司机那边的人吵起来,还发生了冲突。由于对方人数比我们多,我们不够打,我回车里拿木棍,期间,我堂弟拿了一把弹簧刀捅到对方一名男子,事发后我和堂弟就离开了。经对照片辩认,吴某某指认吴进喜与其一起与他人打架。经对监控视频截图辩认,吴某某辩认出手持弹簧刀的男子是吴进喜。7、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活)字(2016)11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1被伤致体表创口瘢痕共长16.4㎝,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12号门口。9、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2)霞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霞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吴进喜2002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10、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吴某某2015年8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11、到案经过,2016年12月20日9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2016年11月8日9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三和水果批发市场路口附近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吴进喜出现在湛江市麻章区湛江市戒毒所门口附近,民警即赶到现场将吴进喜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同日11时许,民警在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文东村一队27号门口将另一嫌疑人吴某某查获,带回派出所调查。1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吴进喜、吴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喜、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身体轻伤二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进喜、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进喜、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进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进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邱雄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