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金震超与朱银发、吴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震超,朱银发,吴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518号原告:金震超,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银发,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亚莉,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金震超诉被告朱银发、吴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培林、王玛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发、吴亚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借款利息264万元;二、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每月6万元计算);三、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9.52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声称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款至2013年10月15日归还,每月利息12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朱银发、吴亚莉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吴亚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震超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作为借贷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并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2万元,于当天支付,以此类推,每月付息直至借贷结束,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全部借贷,如违约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借款日计算)、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8月3日,被告朱银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于2012年10月16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期间月利息12万元,后因其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其应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后续拖欠的利息264万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共计564万元到2015年底还清所有利息及本金。此后,原告以两被告逃避债务,至今未还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另查,(一)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周某1向被告朱银发名下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付款200万元、用途“借款”。审理中,周某1出具付款情况说明,确认该款系其代原告支付给被告朱银发,该债权由原告主张,与周某1无关。(二)2012年10月18日,案外人周2向被告朱银发名下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付款100万元。审理中,周2出具付款情况说明,确认该款系其代原告支付给被告朱银发,该债权由原告主张,与周2无关。(三)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1、借款关系发生时,原、被告关系较好,故未办理借款抵押手续;2、根据双方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于2012年10月18日足额付至被告朱银发处的事实,故双方借款期限相应调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原告认可两被告已经付清上述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因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本金,故主张自2015年10月18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3、被告朱银发已承诺尚欠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利息264万元,该金额系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2万元(即每月4%)的标准计算,虽该利率标准超过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的规定,但原告要求以被告朱银发承诺的利息金额给付上述期间的欠息;4、因原、被告未就2015年8月之后的借款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要求按月息2%即每月6万元的标准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直至两被告清偿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周某1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周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婚姻记录、原告陈述以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被告吴亚莉出具的借条、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案外人周某1、周2的付款凭证及其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足额出借资金的义务。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借贷人的身份共同与原告签署借贷合同,发生借款事实,亦应当作为借款债务人向原告承担按约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截止2012年10月18日已足额交付借款本金,其要求借款期限自此起算,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的资金被长期占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朱银发出具承诺书认可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的借款利息为264万元,系以每月12万元即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显然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利率标准,原告要求按此金额计算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显有不当,本院调整此期间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2015年8月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9.52万元,有相应合同、发票佐证,原告根据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银发、吴亚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震超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朱银发、吴亚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震超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朱银发、吴亚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震超律师费295,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26元(原告金震超已预交),由被告朱银发、吴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