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于馗与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馗,辛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135号原告:于馗,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辛海燕,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玉,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馗与被告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馗与被告辛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刘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辛海燕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0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以一辆别克GL8(车牌号鲁C×××××)作为抵押(经证实此车为2次抵押车,已被易信追回)。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辛海燕辩称,第一,原告给被告实际打款38000.00元,被告分八次已经偿还原告本金7200.00元。第二,要求原告支付抵押车辆在原告处违章使用而由交警部门违章罚款4350.00元。第三,要求原告返还抵押车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辛海燕为原告于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于馗款项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以别克GL8鲁C×××××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如下:争议一、原告于馗的实际出借金额。原告于馗主张其向被告辛海燕出借款项时系给付现金40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申请证人阚某出庭作证,阚某作证陈述当时原告于馗出借给被告辛海燕款项时其在场,原告于馗给付了被告辛海燕40000.00元的现金。被告辛海燕对原告于馗的主张及证人阚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于馗系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辛海燕出借38000.00元,被告辛海燕对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佐证,原告于馗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争议二、被告辛海燕的还款金额。被告辛海燕主张其在借款后分八次已偿还原告于馗借款本金7200.00元,被告辛海燕对其主张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一宗作为证据,原告于馗原本在庭审中对被告辛海燕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后又主张被告辛海燕提供证据显示银行转款中有3600.00元系转给证人阚某的,该部分款项与原告于馗无关。争议三、《借条》所涉抵押别克GL8(鲁C×××××)车辆的处理。《借条》约定被告辛海燕以别克GL8车辆一部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辛海燕主张车辆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已实际交付给了原告于馗,故原告于馗应当向被告返还车辆,另外车辆在原告控制期间出现多次违章,总扣分124分且给被告造成损失4350.00元,原告对此应予以承担。被告辛海燕对其主张提供违章记录及罚款通知(复印件)一组作为证据。原告于馗对于被告辛海燕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车辆当时并不是由原告开的,而是由证人阚某开的,车辆在2015年的时候已被易信公司开走,当时易信公司的人员称被告的车是在其公司的抵押车,车里装有其公司的GPS定位,由于被告长期未还款,就把车开走了。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辛海燕车辆权属情况,被告辛海燕陈述车辆的登记车主应该是被告辛海燕的老板荆呈华,本案的借款实际使用人也是荆呈华。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一:原告于馗虽主张其向被告辛海燕出借金额为现金40000.00元,但通过被告辛海燕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借条》出具当日即2015年3月9日,原告于馗系向被告辛海燕账户转款380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出借本金应当认定为3800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二:虽然被告辛海燕提供的7200.00元银行交易流水中包含部分向证人阚某的转账记录,但原告于馗在庭审质证时已认可该7200.0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并且证人阚某在出庭作证时亦陈述其与被告辛海燕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因此该7200.00元均应用于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于馗后主张转款至阚某名下款项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三:被告辛海燕主张要求原告于馗返还车辆并承担赔偿损失问题,因被告辛海燕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系车辆的所有权人,且车辆目前实际由谁控制并是否造成对车辆所有权人侵权以及违章造成损失问题与本案借贷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于被告辛海燕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辛海燕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清偿本案债务的抗辩事由。综上,被告辛海燕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金应确定为380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式,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辛海燕只应当向原告于馗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息6%予以计算,被告辛海燕已偿还的本金应逐笔扣减,经计算,截至原告于馗起诉之日,被告辛海燕应支付的逾期利息金额为3881.50元(计算明细详见附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馗借款本金30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81.50元;二、驳回原告于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于馗负担322.00元,由被告辛海燕负担7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