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尤溪支行与洪明生、柴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尤溪支行,洪明生,柴志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6民初16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尤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建设东街58号。主要负责人:詹德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河,男,该支行职员。被告:洪明生,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柴志萍,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尤溪支行与被告洪明生、柴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尤溪支行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尤溪支行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尤溪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计513.5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尤溪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