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计相与李红梅、王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计相,李红梅,王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1507号原告:安计相,男,193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李红梅,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王金星,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安计相诉被告李红梅、王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安计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计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凡宗雨审 判 员 周 泽人民陪审员 周学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